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下同)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养犬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和时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订立养犬公约,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等其他养犬管理事项,并予以公示,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禁养犬的目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第八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发放免疫证明,并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
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进行接种。
第九条 个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犬只的两张彩色照片。
第十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单位的资格和业务性质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养犬设施和场所证明;
(五)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六)与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犬只数目清单(含犬种名称)。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准予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样式,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各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办证条件的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第十二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包括狂犬病疫苗及接种费用和相关证件制作等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只承担狂犬病疫苗及接种的费用。
养犬人提供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登记犬只绝育手术证明的,可以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并将收取和使用情况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动物保护组织确定犬只收容场所,由公安机关组织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四)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
对前款第(一)(二)项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十四条 犬只收容场所收容走失犬只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或者公告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
第十五条 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单位或者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除伤人外的原因被强制收容的犬只,经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
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场所会同动物保护组织等处理。
第十六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并携带《养犬登记证》;
(二)携犬出户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装入犬笼;
(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
(五)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八)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养犬登记证》,遗失的应当申请补发;
(九)不得携带烈性犬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十)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发生犬只伤人的,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十一)犬只死亡或者转让后三十日内,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有关手续;
(十二)履行养犬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居民区屠宰犬只。
第十八条 销售犬只应当到指定的场所。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本地区犬只销售的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从事犬只诊疗、养殖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和工商登记后,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经检疫诊断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对未按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强制接种狂犬病疫苗,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对未经登记养犬或者未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内遛犬的,或者在禁止遛犬的时间内遛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挂犬牌、不束犬链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
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或者单位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该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转让已登记犬只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处500元罚款;对倒卖、涂改、转借《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并吊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未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阻挠犬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盲人自用导盲犬的,不受有关遛犬时间、地点、出入场所及交通工具的规定的限制,并免收养犬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