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铁岭市涉企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中省直驻铁执法机构:
现将《铁岭市涉企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10月31日
铁岭市涉企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涉企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统称“涉企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企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财物。
较大数额是指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法人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违法财物2万元以上。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的较大数额标准由县政府规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对涉企行政处罚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县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统称“备案审查部门”)负责对涉企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承担涉企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和本级政府涉企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报送工作。
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是涉企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责任主体,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涉企行政处罚提请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前审核工作,以及涉企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报送工作。
第五条 县政府和市、县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政府作出的涉企行政处罚决定,向市政府备案;
(二)市、县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涉企行政处罚决定,向本级政府备案审查部门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作出的涉企行政处罚决定,向本级政府备案审查部门备案;
(四)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涉企行政处罚决定,向本级政府备案审查部门备案;
(五)两个以上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共同作出的涉企行政处罚决定,由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署名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自作出涉企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审查部门报送涉企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相关证据清单、现场(询问)笔录、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集体讨论笔录等复印件。
备案审查部门在进行审查时,认为必要的,可以调阅行政处罚案卷等相关材料,有关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于接到调阅案卷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不得拒绝。
第七条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涉企行政处罚案件不报送备案。对于已报送备案的,当事人又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备案审查部门,备案审查终止。
第八条 备案审查部门自收到涉企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第九条 备案审查部门对报送的涉企行政处罚决定的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十条 备案审查部门经过审查,发现涉企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应向报送备案单位下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报送备案单位应自行撤销或改正,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重新报送备案审查部门。逾期不撤销或不改正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二)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程序不合法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其行政处罚决定;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六)处罚决定不适当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涉企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职责的;
(二)利用涉企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在涉企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涉企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应当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并由备案审查部门每年度通报涉企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