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发布机构: 银州区民政局 成文日期: 2018-07-30
 标  题: 【辽宁省】《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民发〔2018〕74号)
 发文字号: 辽民发〔2018〕74号 发布日期: 2021-03-16

【辽宁省】《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民发〔2018〕74号)

来源:银州区民政局 时间:2021-03-16

各市民政局、财政局:

  临时救助是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的托底性制度安排。我省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74号)要求,深入推进临时救助制度实施,在兜住民生底线、开展救急解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一些地区还不同程度存在救助时效性不够强、救助标准确定不够科学、救助水平偏低、制度落实不够规范、工作保障不到位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切实保障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号)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的要求,以有效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为目标,以充分发挥临时救助托底、应急、高效、衔接作用为主线,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强化责任落实,加强工作保障,加快形成救助及时、标准科学、方式多样、管理规范的临时救助工作格局,筑牢社会救助体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二、进一步细化救助对象类别

  临时救助作为社会救助体系中一项托底的制度安排,其救助对象范围应覆盖全体有“急难”的群众。根据“急难”群众的困难情形,临时救助对象可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这类对象的主要特点是情况紧急,如不及时采取措施极有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各地要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明确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类型、范围和程度,以便实施更有针对性的救助。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教育(不含自费择校、出国留学等高消费教育)、基本医疗、基本居住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各地要结合实际,进一步明确生活必需支出的范围和救助对象财产状况认定标准。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个人对象,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疾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进一步规范救助标准

  临时救助标准应立足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水平,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等因素,分类分档科学制定,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对符合急难型对象条件的,根据救助对象困难情形分档救助。困难程度较轻的,一般按不高于500元水平救助;困难程度稍重的,一般按不高于1500元水平救助;困难程度较重的,一般按不高于3000元水平救助;困难程度严重的,一般按不高于5000元水平救助。对符合支出型对象条件的,临时救助标准实行城乡统筹,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挂钩,并根据救助人数、困难程度、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基本计算方法为:救助标准=当地城市低保标准×救助人数×困难持续时间×困难程度系数。困难持续时间以月为单位,原则上最长不超过6个月。困难程度系数可分5级,每级相差0.2,最低级为0.2,最高级为1。对于遭遇特别重大生活困难的临时救助对象,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根据具体情形分类分档设定,适当提高救助额度。

  各市要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实际,进一步细化明确各类临时救助标准,有条件的地区可突破省确定的指导标准上限。

  四、进一步拓展救助方式

  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对象,各地要根据救助对象实际情况,综合运用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提供转介服务等多种方式救助,不断提升救助效益。要充分运用好转介服务,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提供转介服务。要进一步探索借款帮助,对事后能够通过保险赔付等方式得到补偿或通过自身财力解决问题的临时急难对象,探索用临时救助资金给予适当借款帮助,借款额度比照相应临时救助标准确定,急难情况缓解后,借款应及时收回。要进一步加强与慈善救助的衔接,以困难群众的救助需求为导向,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使困难群众的救助需求与慈善组织的救助项目有效对接,充分发挥慈善组织救助作用;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选择优质慈善组织承担社会救助项目,鼓励、引导、支持、培育慈善组织参与社会救助服务。

  五、进一步优化救助程序

  各地要针对不同的救助类型,进一步优化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增强临时救助的时效性和公平性。对于急难型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积极开展“先行救助”,可根据救助对象急难情形,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和公示等环节,直接予以救助。急难情况缓解后,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手续。对于支出型救助,要严格执行申请受理、信息核对、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审核审批程序,进一步规范各个环节工作要求,确保过程公开透明、对象认定准确。对申请对象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成员、特困救助供养人员,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对于大额临时救助,可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的方式,提高救助精准度。

  各地要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审核审批手续,建立临时救助台账,健全临时救助档案,加强临时救助资金发放管理。临时救助审批必须载明救助对象基本情况、救助事由、救助金额,必须有经办人、审批(审核)人签字和审批(审核)单位盖章。临时救助金的发放,一般应有受助人领取签字,受助人确实无法签字的,应有至少2名相关证明人签字;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的,应发放到受助人的银行卡(折)上。

  六、进一步强化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将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加大资金投入,深入实施好临时救助制度。要充分发挥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作用,加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之间、政府部门与慈善组织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保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二)夯实基层能力。各地要结合落实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的实施意见》(辽民发〔2018〕13号),科学整合基层人力资源,夯实基层社会救助工作力量,确保临时救助工作事有人干、责有人负。各地要将临时救助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临时救助审核审批工作有序开展。要加强对基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的培训,不断提升临时救助工作管理服务水平。

  (三)强化资金保障。各地要多方筹集临时救助资金,合理安排和统筹使用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对临时救助的投入原则上只增不减。要推动在乡镇(街道)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审批权限及时开展临时救助审批工作。乡镇(街道)临时救助备用金,一般可根据辖区户籍人口数量,按人均2元左右的水平安排。临时救助备用金可按年核算,分期拨付。具体由各市确定。

  (四)完善工作机制。各地要健全完善乡镇(街道)“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依托乡镇(街道)政务大厅、办事大厅等,进一步规范社会救助综合服务窗口,明确窗口职责,健全服务规范,建立实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为困难群众提供快速便捷的救助服务。要按照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全面推开“救急难”工作的意见》(辽民发〔2016〕72号),继续深入开展“救急难”工作,严防冲击社会道德底线和心理底线极端事件发生。

  (五)加大督查力度。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以及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加大临时救助政策宣传力度,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要进一步完善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机制,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估。要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督查检查,健全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区分主观故意、客观偏差和改革创新等不同情形,对主观故意造成工作失误和损失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对客观偏差或探索创新、先行先试造成工作失误的,从轻、减轻或免于追责。

             辽宁省民政厅 辽宁省财政厅

               201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