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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题: 铁岭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1-06-04

铁岭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来源: 时间:2021-06-04

  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57号)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6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第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贯彻“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的方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实行行政主要领导总负责、分管领导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和人员具体实施、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监督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五条 坚持“先审查、后公开,谁公开、谁负责”和“一事一审”的原则,未经审查和批准,不得公开政府信息。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行政机关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保密审查的过程和结论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八条 保密审查履行初审、复审和批准的程序。

  第九条 初审,重点审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不应公开的内容,提出处理建议并说明理由。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提出不予公开的建议;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提出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的建议。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提出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建议;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提出予以公开并将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的建议。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提出不予公开的建议。

  (四)依照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开的,提出报请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议,未获批准的,提出暂时不予公开的建议。

  (五)属于公开范围的,提出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及公开载体的建议。

  第十条 复审,重点对初审的程序和建议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协调相关部门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确定事宜进行认定。

  (一)初审的依据是否真实、有效、准确、全面。

  (二)初审的程序和建议是否合规。

  (三)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的,提出申请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建议;涉及业务工作的,提出申请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的建议。

  (四)遇有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拟公开事项,提出与有关部门协商的建议。

  第十一条 批准,由机关负责人或被授权人,对初审、复审的程序和建议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做出是否公开、以何种方式公开的最终决定。批准人对保密审查的最终结果负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保密审查采取书面方式并予以保存。主要记载:被审查信息的标题或内容摘要、类别、载体的形式、生成日期;审查依据;审查结论或处理意见;初审人、复审人、批准人的签名、日期;其他应当记载的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向相关职能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时出具公文,说明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原因,并提供记载审查信息的载体和受理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受理部门收到保密审查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期应提前告知,延期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经保密审查,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及时交由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机构以及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予以公开。

  政府网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渠道之一。各机关、单位网站管理部门要建立政府信息发布登记制度。在政府网站上发布政府信息,承办单位应向网站管理部门提供同意公开的审批意见,网站内容保障责任单位报送的政府信息纸质文本,要有单位公章或负责人签字;通过报送系统报送的电子文本,也必须履行保密审查程序,一经报出即视为报送单位审查同意公开。网站管理部门做好相应记录备查。

  第十五条 公文是行政机关在公文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主要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

  第十六条 在公文产生过程中,草拟部门应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记录在发文机关提供的办理单上,拟公开的应注明公开方式;不予公开的应说明理由。

  公文审核部门认为草拟部门是否公开的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商草拟部门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确定,需要删减涉密内容后公开的,审核部门应提出具体删减意见,由起草部门删减;协商不一致的,由审核部门提出意见,报审批机关负责人确定。

  第十七条 联合发文,由各联合发文机关协商确定是否公开。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将其是否公开的最终决定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十八条 密码电报、标有密级的文件等属于国家秘密、且尚未解密的政府信息,一律不得公开。密码电报确需公开的,经发电单位审查批准后只公开电报内容,不得公开报头等电报格式。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要明确保密审查机构,落实审查责任,加强对本机关、本系统尤其是基层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保密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每年对本机关涉密政府信息进行复核,符合解密条件的依法解密,符合公开要求的予以公开。有关复核情况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组织专项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保密审查责任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市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适用本制度。

  本市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信息时,参照本制度进行保密审查。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